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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3日,通过“快播”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经过两次庭审,一审宣告成立。在第二次庭审中,这家快速广播公司及其首席执行官王新都承认有罪,这与第一次庭审的陈述完全相反。
在一审中,王欣的辩护律师曾说,“我们只做技术平台,这与内容无关,技术平台是无罪的。”
在9月13日的判决中,主审法官还分析了“技术平台无罪”的“技术中立论”:
根据中国网上庭审的直播记录,主审法官在宣读判决时表示,该案既不是“技术中立”的免税行为,也不是“中立的帮助行为”。以下是主审法官宣读判决书的现场录音摘录:
司法实践中对技术中立的确认旨在鼓励技术创新和发展。然而,技术是人类利用自然规律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受技术提供者和使用者意愿的控制和影响,反映了技术提供者和使用者的目的和利益。
技术本身的中立性与技术使用者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实质上反映了技术使用方式是促进还是阻碍了社会发展的进程。
基于技术中立原则的法律责任豁免通常仅限于技术提供者。对于实际使用技术的主体,应当判断其具体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恶意使用技术危害社会或他人应受到法律的惩罚。
这家快速广播公司绝不仅仅是一家技术提供商。当“网站管理员”或用户发布或要求视频时,快速广播公司的调度服务器和缓存服务器参与其中。快速广播公司构建的p2p网络平台和缓存加速服务使其成为技术用户和网络视频信息服务提供商。
快播公司在提供p2p视频技术服务和缓存技术服务的同时,客观上并没有选择视频内容,但当其知道自己的p2p视频技术服务被他人用来传播淫秽视频,其缓存技术服务被用作大量淫秽视频的加速传播工具时,如果快播公司有义务和能力不加阻止地阻止它,就不可能获得技术中性责任豁免。
为了盈利,快播公司未能履行其安全管理义务,继续让他人利用快播网络大量传播淫秽视频。此外,其自身的缓存服务器也参与了传播,在技术使用过程中存在明显的恶意,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技术中立原则的要求,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领域,技术提供者需要履行其合理的注意义务,由此产生了所谓的“避风港”规则,即行为人只要及时停止侵权行为,就可以免除侵权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此作了规定。当网络用户使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时,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必要的措施,如删除、阻断和断开链接。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作品、表演、音像制品侵权的,在收到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收到通知后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则无需承担责任。
设立该规则的目的是保护简单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因网络上大量作品、表演和音像制品中存在侵权内容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从而促进网络服务的发展。辩护人认为,根据“避风港”规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快播公司可以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免除责任。
必须指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禁止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不受本条例保护。权利人行使在互联网上传播信息的权利,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也就是说,受“避风港”规则保护的对象是合法的作品、表演、音像制品,而淫秽录像内容是非法的,严重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和社会管理秩序。属于法律禁止的对象,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当然,版权法意义上的“避风港”规则并不适用。
至于存储在缓存服务器中的视频的“缓存”状态是否应该被“安全港”规则豁免,已经发现在知识产权法领域中被“安全港”规则豁免的缓存是指“断电后将被清除的临时存储”。在这种情况下,缓存服务器中存储的视频会根据视频的点击率自动存储,只要点击率在设定的时间段内满足要求,就可以长时间存储并随时提供给用户。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快播公司的缓存服务器或缓存技术中的“缓存”概念,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断电时清除的临时存储”,而是符合设定条件的硬盘(服务器)的存储,不属于知识产权法领域“避风港”规则豁免的“缓存”类型。
本案中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快播公司的行为是否是一种“中立的帮助行为”。
中立帮助行为是指不追求日常生活行为、商业行为等非法目的,客观上助长他人犯罪的行为。中立帮助行为是从帮助犯罪的角度探讨中立对共同犯罪定罪量刑的影响,而实施行为不存在“中立”问题。
快播公司的缓存服务器下载、存储并提供淫秽视频传输,属于传播淫秽视频的行为,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不适用共同犯罪中的中立帮助行为理论。不应采纳被告方以行为中立否认快播公司和被告方责任的观点。